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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来源:http://www.jnmzy.com/news/24.html 发布时间:2014-12-18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者的本意看,本条规定旨在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然而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因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由用工单位一起买单的做法在实践中并非能行得通。

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二者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因为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用工单位的合法利益。

其二,有损法律的公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维护,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也需要依法确认。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性,不应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损害用工单位的合法利益。近年来,美国对派遣公司和客户公司的责任划分有了较多的立法规定[1]。如:《国家劳动关系法案(NationalLaborRelationsAct,NLRA)》、《公正劳动标准法案(FairLaborStandardsAct,FLSA)》、《职业安全和卫生法案(OccupationalSafetyandHealthAct,OSHA)》以及《家庭和医疗休假法案(FamilyandMedicalLeaveAct)》中的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美国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NationalLaborRelationsBoard,NLRB)以及法院将“共同雇主理论”运用于劳务派遣中产生的责任划分问题。许多美国法院判例表明:在适用联邦法律时,客户公司在符合某些条件时将和派遣公司构成派遣工人的共同雇主(jointemployer),客户公司也必须承担派遣公司依据联邦法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而判断客户公司是否属于共同雇主的最重要因素是客户公司是否“有权控制(righttocontrol)”派遣工人。由此可见,我国劳务派遣立法只是简单借鉴了美国的“共同雇主理论”,但对是否构成共同雇主责任并未提及,即立法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分担存在有失公允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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